(2015)杞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平安诉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龚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安,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龚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郭平安,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金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邹巧英(实习),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金福,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纪红,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平安诉被告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龚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安、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邹巧英、被告龚金福委托代理人张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收购小麦筹集资金,2014年11月11日借原告现金2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又借原告现金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再次借原告50万元,三次共计30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11日一笔20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上述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0万元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五厘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金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龚金福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龚金福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1日的2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龚金福借原告现金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平安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印章)龚金福2014年11月11号;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龚金福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平安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正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印章)龚金福2014年11月24号”;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龚金福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平安现金伍拾万元正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印章)龚金福2014年11月24号”,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00万元。此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认为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上双方约定有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二被告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认为此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借条为二被告出具,且款项打入被告龚金福的账户,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认为此款用于被告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业务,被告龚金福系职务行为,此借款应由被告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偿还,二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部分款项系用其妻子聂世勤的账户转给的被告龚金福的现金。经法院核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其妻子聂世勤的账户转给被告龚金福账户195万元;2014年11月24日转给被告龚金福账户48.75万元。另查明: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年7日成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龚建,合伙企业投资人为龚建、闫红花;2015年5月21日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龚金福,合伙企业投资人为龚金福、闫红花。龚建系被告龚金福之子,闫红花系被告龚金福之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00万元,为原告出具有三份借条,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及个人签名,且二被告也认可此三笔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偿还该三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分5厘支付200万元本金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年利率为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龚金福系职务行为,借款用于公司业务,被告龚金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将部分借款打入被告龚金福账户,故二被告此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龚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平安借款300万元及2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云审 判 员 周景喜人民陪审员 陈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司书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