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陆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387号原告陆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5年2月13日生男孩庄某乙,2012年8月10日生女孩庄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沭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关系未得到进一步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庄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庄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5年2月13日生男孩庄某乙,于2012年8月10日生女孩庄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进一步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沭庙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处理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认为女孩庄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男孩庄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二、女孩庄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庄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