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勇诉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双楠店、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双楠店,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015号原告谢勇,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正东上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莉,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同辉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第三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双楠店。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号。负责人谭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逸都路*号。法定代表人三枝富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勇诉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双楠店、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莉,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第三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双楠店、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诉称,200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同辉国际购物中心主楼6楼第714号商业用房所有权授权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独家经营,该商业用房实际由第三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双楠店租用;委托经营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限内保证每年按一定比例将经营收入支付给原告,且应在每季度初或开始的7个工作日内将该季度经营收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每延迟一日,应按每年约定经营收入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义务,且未提交代缴税金凭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2.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3532.03元,违约金505.47元(经营收入及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金额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代缴税金凭证;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最终金额计至原、被告双方交接房产管理权之日止”。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对于应当支付的经营收入以核实为准;另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暂无法提供代缴税金凭证。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双楠店、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与第三人无关联性,但第三人作为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愿意协助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与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的事实及内容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经营收入金额经庭审核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产备案信息登记表》、《委托经营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初开始未按照《委托经营协议》之约定履行支付经营收入的义务,直至庭审时仍未履行,同时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由于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委托经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代缴税金凭证,经本院审查并非合同约定义务之一,但基于该代缴税金的金额与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经营收入相关,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当庭要求于次日提交但未予履行,故本院在计算应付经营收入中对该项目不予核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单独支持。依据《委托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开始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现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欠付经营收入,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12日的经营收入3532.03元及违约金505.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据《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第三条约定,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阶段中每年应按照房屋价款的11%-代缴税金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由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代缴税金凭证,故本院对该项扣减代缴税金不予核定,同时认定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阶段应按照每月733.33元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直至原告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交接房产管理权之日止。另据《委托经营协议》第六条之约定,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勇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勇支付经营收入3532.03元及违约金505.47元(该金额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其余经营收入按733.33元/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至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接房产管理权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用40.98元,由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英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