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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翟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翟春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A区**号楼*单元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君贤,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春梅,女。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晖物业公司)诉被告翟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10月22日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晖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和被告翟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晖物业公司诉称:翟春梅居住在南环小区,该小区由日晖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翟春梅房屋建筑面积为86.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0.45元,翟春梅拖欠2013年和2014年的物业费934.20元(86.5平方米×0.45元×12个月×2年),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翟春梅给付拖欠的物业费934.20元。翟春梅对其未向日晖物业公司交纳2013年和2014年物业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日晖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物业服务,所以才没有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冬天不负责清雪,楼宇门损坏了无人维修,楼前的草坪无人清理也无人进行管理,乱草中随处可见遛狗的粪便,楼道内停放自行车无人管理,外来车辆随意进入小区停放无人管理,基于上述原因,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翟春梅是桦甸市南环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6.5平方米。南环小区由日晖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日晖物业公司和南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住宅房屋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档案信息、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等。翟春梅对房屋档案信息有异议,认为其房屋实际面积不足86.5平方米,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日晖物业公司的起诉和翟春梅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翟春梅应否交纳日晖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日晖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翟春梅具有约束力,翟春梅与日晖物业公司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虽然翟春梅抗辩称日晖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但其在诉讼中承认日晖物业公司曾经清理过下水井,且小区南门设置了门卫,故其关于日晖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日晖物业公司要求翟春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翟春梅主张的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即使其主张小区存在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客观存在,其就此问题可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护自身利益;也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翟春梅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翟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