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麦某窜至本市城中区连塘路沃顿大酒店一楼楼道口处,将重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5O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唐某。二人毒品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麦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所使用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现某、提某、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步步高牌手机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阳和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