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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执字第01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许尔荣与定州市海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尔荣,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仕华,姜凤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执字第01091-3号申请执行人许尔荣,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法定代表人张启辰,董事长。被执行人陈仕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姜凤臣,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怀民初字第028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仕华、姜凤臣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许尔荣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七万零七百四十四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现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仕华、姜凤臣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仕华、姜凤臣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七万零七百四十四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利息到款付清之日止)。二、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诉讼费七百八十四元、执行费九百六十一元。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仕华、姜凤臣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仕华、姜凤臣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主执行官王淼执行员  徐建会执行员  徐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