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肖宇恒与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宇恒,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肖宇恒,男,汉族,2012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武冈市文坪镇三水村14组3号,身份证号码:430581201209240352。法定代理人肖体宾,男,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文坪镇三水村14组,身份证号码:430581199009062010,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彭冬云,女,汉族,1993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下花桥镇巩桥村四房头组4号,身份证号码:430523199305126628,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罗晓春,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芳,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江石段339号,组织机构代码:4583477-3。法定代表人陈仲悦,院长。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远妞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肖宇恒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体宾,彭冬云及委托代理人罗晓春、彭芳,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因为摔伤前去被告处的急诊科和骨科就诊,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从2014年6月17日起连续一个多月内,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治疗,但是治疗效果欠佳,伤情不仅没有好,反而愈加严重。2014年7月15日CT检查显示“肱骨踝髁骨骺损伤,移位,畸形愈合。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就该诊疗过程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2015年3月31日,鉴定结果显示,被告存在“对患儿初级诊断不正确,其过错在患儿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的参与度的比例约为60%。同时,该鉴定参照《交通伤残登记鉴定标准》,认定原告因此受到的功能性病变相当于九级伤残,故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费)共计159398.98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答辩意见:第一,我方对深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报告中认定医方过错及参与度约60%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患儿的外伤为其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请法庭根据案件的事实酌定该案件的医方过错参与度。第二,对于深圳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报告中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评估,我方认为因医学会不是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法定机构,因其资质的瑕疵,因此我方对此伤残等级的评定不予认可。第三,根据该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父母均系农村户籍,未提交原告的户籍登记材料,但根据其父母的户籍性质,原告也应为农村户籍。因此,对于其在诉状中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因为摔伤前去被告处的急诊科和骨科就诊,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从2014年6月17日起连续一个多月内,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治疗,但是治疗效果欠佳,伤情不仅没有好,反而愈加严重。2014年7月15日CT检查显示“肱骨踝髁骨骺损伤,移位,畸形愈合。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就该诊疗过程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2015年3月31日,鉴定结果显示,被告存在对患儿初级诊断不正确,其过错在患儿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参与度的比例约为60%。同时,该鉴定参照《交通伤残登记鉴定标准》,认定原告因此受到的功能性病变相当于九级伤残。另,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深圳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131.3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就诊的诊断报告、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费用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母的深圳市居住证和新生儿出生证明、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住院记录、检验报告单、门诊就诊记录、房东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深圳市医学会的相关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在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参与度比例约为60%,被告的医疗过错在原告的损害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方式合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深圳市医学会对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有资格的问题,因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确定的时间未给法院答复视为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3131.3元;2、护理费8359.89元(50856元/年÷365天×6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3、营养费酌定1800元;4、交通费酌定2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6、残疾赔偿金178612.40元(44653.1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68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17,783.59元,为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应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30,670.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宇恒赔偿人民币130,670.16元。二、驳回原告肖宇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肖宇恒负担117元,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负担53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径付原告肖宇恒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程姣英(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