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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蔡某某,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某甲,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间认识,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许某乙,2011年3月25日生育女孩许某丙。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赌博为生,长期住在外面没有回家,经济上只顾自己享乐,不顾妻、子生活。2014年9月1日被告又把原告摩托车卖掉去赌博。原、被告分居达一年,原告于2014年9月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许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庭审最后陈述意见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许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许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许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许某乙,2011年3月25日生育女孩许某丙。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材料,户籍证明、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许某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利于抚养子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用各自承担,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许某丙由原告蔡某某抚养,婚生男孩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