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91号原告:程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黄娟,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程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结婚仓促,以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另被告长期酗酒且动手殴打原告,两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原告于2014年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桐城市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确无维持的必要。现原告身体不适,无固定生活来源,无住房,居住生活在哥哥家,生活十分困难。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被告齐某辩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婚后原、被告在上海生活,被告从事室内装潢工作,原告一直未上班,只在家做些家务,原告好赌成性,广交异性朋友,不断向被告要钱,有时还向被告的朋友借钱,随后都由被告来还债,这不免有些小吵小闹,但从未有动手殴打,被告是36岁才结婚,对这份迟到的婚姻格外珍惜。2011年3月,原告说到她哥哥家看望父亲,便一直未回,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有时是陌生的男人接的,有时原告也打电话,但都是要钱。现原告已再次起诉,分明已无法挽回,被告已做好了心理准备。2015年春节,原告邀被告见面,并主动开了房间,后原、被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证件不齐,准备回来取证件,由于原告的哥哥开车到来,呵斥原告并将原告带走,至离婚手续未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被告手有残疾,打工挣钱颇为不易,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万元,这是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汇款和替原告还赌债的钱。另外,被告因结婚装修房子、买家具、为原告家人买礼品共负债6万余元还未还清。2015年6月份,被告因摔伤造成腰部、腿部骨折,至今未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无法律依据,为什么前两次诉讼未有此请求。原告在西宁医院的费用,被告不曾知晓是何种原因致病的,而且是分居二年后的事。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由于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9月2日,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2255号民事判决书、在职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程浩的残疾证以及程杰、程浩、程六一的病历资料、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桐城市龙腾街道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程某与被告齐某虽已登记结婚多年,由于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多年,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确实生活困难,且被告本人存在肢体残疾,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后有债务,由于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周玲菊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