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川、杨舟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陈川,杨舟,荣秀娟,陈早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北首巷和睿大厦707室。法定代表人单海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川,居民。被告杨舟,居民。被告荣秀娟,居民。被告陈早山,居民。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川、杨舟、荣秀娟、陈早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川、杨舟共同向单金显借款28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荣秀娟、陈早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单金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四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决: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川、杨舟(借款人)与单金显(出借方)、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方)、被告荣秀娟、陈早山(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川、杨舟向单金显借款285000元,被告荣秀娟、陈早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23日,单金显向被告陈川银行账户汇款249975元(扣除手续费25元),同年7月2日,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受单金显委托向被告陈川账户汇款34995元(扣除手续费5元)。2015年5月20日,单金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的285000元款项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享有。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四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荣秀娟、陈早山的邮件于同年6月3日被退回,寄给陈川、杨舟的邮件显示5月28日单位收发章收,但邮件寄送地址为个人的住址,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邮件。现原告向四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对账单及汇款记录明细表、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单金显与被告陈川、杨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荣秀娟、陈早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单金显将其对被告陈川、杨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因其尚未通知到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