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之银与何荣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之银,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荣昌,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之银因与被申请人何荣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鸿、孟凡昌,被申请人何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宁、赵艳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7日,一审原告何之银起诉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9月24日何之银与庆云县常家镇大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高村委会”)签署土地承包合同,由何之银承包了大高村委会的部分土地。同年,何荣昌请求耕种何之银的部分土地,何之银将其中的6.8亩让何荣昌耕种,言明下一个十年交费期前归还土地。到期后,何荣昌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何荣昌归还土地。一审被告何荣昌辩称,何之银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何之银的诉讼请求。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9月24日,大高村委会以公开投标的方式发包土地,承包土地采取现场办公,现场交费,拟承包方需交纳一定的押金取得投标权,发包的土地共分成12地块。大高村委会由原村主任刘某作为代表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拟承包方可以自由合伙承包,但发包方只与一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上交费,每十年为一个预交期。承包合同于2002年9月25日在庆云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何之银享有投标权,何荣昌、何寿国、何荣臣不享有投标权。何荣昌、何寿国向何之银提出想种点地,何之银表示同意。何之银通过投标承包了第11号地块,共计21.8亩,并与大高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自2002年9月24日起至2032年9月24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按61元,30年共计39900元。发包现场何之银将承包土地其中的6.8亩让何荣昌耕种,5亩让何寿国耕种,自己耕种10亩。第一个十年的承包费计款13300元,三人均根据耕种土地的亩数各自结清。何之银主张转包给何荣昌及何寿国的土地,转包期限为十年,当时言明待第二个十年交费时归还土地,所以何寿国转包给何荣臣的土地也只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何之银为证明其对21.8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向法庭提交了承包人署名为“何之银”与大高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及(2002)庆证字第09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一份,2013年交第二个十年的承包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何荣臣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合同书、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份证据何之银所交的第二个十年的承包费收款收据提出异议,称该收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来源不清。何荣昌为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份大高村委会拟提高承包费,各承包户(包括何荣昌、何荣臣在内)签字的团结书一份,抗议书一份,欲证明当时作为承包户就提高承包费一事与村委会进行过交涉;村委会拟提高承包费为其发的交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新村委会对其作为承包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并通知交纳承包费;戚洪祥、杨洪治、赵风岭与大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他们三人承包的土地也是与他人合伙承包,他们是作为代表人与大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戚洪祥与杨焕荣合伙承包第12号地块;赵风岭与刘森宾合伙承包第8号地块;杨洪治与王官军合伙承包第7号地块)。对何荣臣提交的上述证据,何之银质证称,有异议,认为效力不足,不能对抗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何荣昌申请证人刘某、何某(原大高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发包土地时的经办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因一块地的地亩太大,十年的承包费一人交不起所以确实存在多人合伙承包的情况,但村委会为方便收取承包费所以只与一人签订承包合同,合伙承包的也是由一人作为代表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同时证明何之银与何荣昌、何寿国就是三人合伙承包的11号地块,是何之银作为代表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何荣昌的申请,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何荣臣与何之银发生争执报警后庆云县公安局常家派出所(以下简称“常家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十份。被询问人有:何荣臣、何荣昌、何之银、刘某、杨洪治、赵风岭、戚洪祥、杨焕荣、刘森宾、王官军,各被询问人对承包土地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之银与大高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庆云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但通过何荣臣提交的证据和大高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刘某、副主任何某的证言,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刘某、杨洪治、赵风岭、戚洪祥、杨焕荣、刘森宾、王官军的证人证言,从客观实际分析,何之银是作为合伙体的代表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承包的土地内部已进行了分配,对承包费也根据分配土地的亩数内部进行了清算。据此,何之银与何荣昌、何寿国三人之间应依法认定为合伙关系。何寿国在分得合伙承包土地后,即将该承包土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何荣臣,并申明只要何荣臣把其已交付的第一个十年的承包费交清以后此承包地就与其无关,此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合伙人的变更。起初何寿国将承包土地权利义务转让是通过合伙人之一何荣昌介绍,何荣臣对该土地经营管理十年有余,何之银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明知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据此,对何寿国转让全部权利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原合伙人由何寿国变更为何荣臣。现任大高村委会拟提高承包费为何荣昌发的交款通知书一份,可证明现任的村委会对何荣昌承包土地一事知情并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庆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驳回何之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何之银负担。何之银不服一审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何之银与大高村委会签订合同,应当认为何之银是唯一的承包人。何之银与何荣昌之间属于转包关系。原一审判决对于土地承包合同和公证书予以确认,仅以何荣昌的陈述就推翻公证书效力属于证据不足。二、根据本案事实,不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本案属于转包行为,期满后何之银有权决定是否转包,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常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违反常识,存在伪造材料情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一审判决与其他判决相互矛盾,在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263号判决书中认定何之银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何荣昌,而本案又认定合伙关系。何荣昌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何之银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7日缴费单据一份,欲证明第二次缴费仍是何之银缴纳。2、何之银提交大高村委会证明两份,欲证明内容有二:其一,大高村委会只认可与何之银形成土地承包关系,不向其他村民收取承包费;其二,大高村委会不承认与何荣昌、何荣臣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拒绝他们缴纳承包费。3、常家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未作核实,真实性无法认定。4、何之银诉何寿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013)庆民初字第263号生效判决书一份,其中有涉及本案的查明事实,即涉案土地由何之银承包,何之银将其转包给何荣昌。经质证,何荣昌对于大高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只是何之银与何寿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查明的事实只是何之银自己的陈述,何荣昌没有参加,未履行抗辩权。关于投标资格双方陈述不一致,何之银主张先缴纳5000元投标资金才能享有投标权,何荣昌没有缴纳投标资金,不享有投标权。何荣昌主张双方都享有投标资格,投标押金是1000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审过程中,本案当事人所在村村民21人共同签名联名信一封,其中19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地块以及村里其他地块在发包时大都采取以一人名义签订合同,多人合伙承包的事实,原因是发包的地块大,单户拿不起承包费。何之银对此不予认可。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承包的主体是否正确以及何之银的诉求能否支持。对于涉案21.8亩土地承包的主体,何荣昌主张虽然以何之银的名字签合同,但实际是由何之银、何荣昌、何寿国(后转包给何荣臣)合伙承包,因此何之银无权主张收回承包地,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包括何荣昌、何荣臣在内的团结书、抗议书;2、大高村委会发出的交款通知书;3、杨洪治等人与大高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以证明类似的合伙承包存在;4、原大高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发包土地经办人刘某、何某的证言,证明何之银、何荣昌、何寿国合伙承包土地的事实;5、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后常家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均能证实何荣昌的主张。何之银主张涉案土地是由其承包,何之银承包后转包给何荣昌十年,现时间已到,何之银有权收回,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2、两次缴纳承包费证明;3、大高村委会证明;4、(2013)庆民初字第263号生效判决一份,欲证明该判决查明事实的部分能够直接证明何之银的主张;5、常家派出所证明。对于双方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分析:涉案承包合同以何之银的名义签订与何荣昌主张的共同承包的事实并不矛盾,何荣昌主张的事实是名义上由何之银签订,实际在内部关系上是三人共同承包,因此涉案承包合同签订人的名称不能否定何荣昌的主张。刘某、何某系当时组织土地发包的村主任和副主任,其证据效力更直接,相比较而言何之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系现任村委会负责人出具,其并非涉案土地发包的组织者,其证据效力与刘某、何某的证明比较相对间接;村委会给何荣昌发放的交款通知书可以认定是对何荣昌承包者地位的认可;二审过程中本案当事人所在村村民19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一致,其中多数也都以相同的方式承包土地,其证言效力具有代表性,也能够直接印证何荣昌的主张。综上,何荣昌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直接、综合效力高于何之银证据的效力,一审认定涉案土地承包系共同承包的事实并无不当,何之银要求何荣昌返还土地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何之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何之银负担。何之银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2年9月24日,何之银与大高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次日,双方通过庆云县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据此,可以证实何之银是该土地的唯一承包权人并享有依法转包的权利。本案关键证人刘某、何某的证言,效力明显低于公证文书的效力,且因该二人与何荣昌存在利害关系,对常家镇政府和现任大高村委会具有敌对性,违背客观事实,作的是假证。大高村委会和刘某、刘新彬、何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如果是村民合伙承包土地应由合伙人均签字,而不是代表人签字。刘某、何某的证言与其本人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二审庭审出庭作证的其他证人,因不是本案参与人,不能证实案件事实,不符合作证条件。他们的证言仅是间接证据,法律效力不及何之银提供的公证过的书面证据。另外,2003年5月25日,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经济问题的调查报告》中记载,何之银承包土地21.8亩,已交纳第一个十年承包费13300元。因此,原审法院在何荣昌没有相反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何荣昌的陈述及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就推翻了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得出何之银与何荣昌系合伙关系,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法律关系,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何荣昌答辩称,一、何之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只是何之银当时作为代表人(代表合伙承包人何之银、何寿国、何荣昌三人)同大高村委会所签订,不能否定何荣昌对诉争地一直经营至今的事实,也无法证实何之银对诉争地具有后二十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刘某、何某的证言、常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大高村委会为何荣昌下发的催款通知、村民的团结书及抗议书、村民的申冤联名信及证明、大高村几十名村民及大高村原村委会负责人出庭作证情况能够证实:发包的12块土地,因有的地块地亩太大,确实存在多人合伙承包,都是合伙承包土地后内部进行了分配,由一人作为代表签订合同;何之银、何荣昌、何寿国合伙承包的第11号地块共21.8亩,三人合伙承包土地后内部进行了分配,何之银种了10亩,何寿国种了5亩,何荣昌种了6.8亩,何寿国又将地转让给了何荣臣,承包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合同内容记载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途径只有两个,继承或转让,可进一步说明诉争地的土地经营权是以转让的形式流转的,不存在转包,何之银称转包10年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二、何之银提供的所谓交款收据证明不了来源,也没有加盖公章,另从该收据内容可看出不是大高村委会出具,也不是当时发包地的具体操作者出具,证明不了何之银对诉争地具有后二十年的承包经营权。何之银二审时提供的所谓庆云县大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案中,刘某、何某已就何之银本案二审时出具的大高村委会证明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名誉权纠纷之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之银的再审理由和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中,何之银提交2003年5月25日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经济问题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其依据该调查报告第十页《明细表》记载,欲证明:何之银承包土地21.8亩,已交纳第一个十年承包费13300元;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形成的证言是伪证。何荣昌质证称,该调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何之银既无法提供该调查报告的原件,又不能说明复印件的合法来源,该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刘某在本案所作证言虚假,不能否定由何之银担任合伙承包代表人的事实。何荣昌在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高村委会向刘森宾、戚洪祥发出的土地承包交款通知书、变更合同的说明各一份。欲印证证明本案亦属合伙承包土地的事实。2、另案刘某、何某、何荣昌诉大高村委会等名誉权纠纷中,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对刘以波、刘春宾的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何之银在原二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两份是虚假的,不能达到何之银的证明目的,且能进一步印证新任村委会对何荣昌与何之银、何寿国(已转包给何荣臣)三人合伙承包土地三十年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何之银质证称,其对土地承包交款通知书、变更合同的说明有异议,认为两份材料上仅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份材料是给案外人发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可以反证是何之银自己承包,一人承包的才不会收到通知书,只有合伙承包的人才会收到;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刘以波、刘春宾受到被起诉的压力,为了推卸责任才违背事实作出的虚假陈述。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9月24日,大高村委会以公开投标的方式发包土地,发包的土地共分成12块地。就其中的第7、8、12号地块,杨洪治、赵风岭、戚洪祥三人分别与大高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次日,由庆云县公证处分别出具(2002)庆证字第091、097、092号公证书。就其中的第2、3、4号地块,刘新彬、刘以海和何某共同与大高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次日,庆云县公证处出具(2002)庆证字第096号公证书。另查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3)德中民终字第996号何之银诉何荣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审理中,杨洪治、戚洪祥出庭作证,证明杨洪治与王官军、戚洪祥与杨焕荣、赵风岭与刘森宾包地情况同何之银、何寿国与何荣昌三人一样,共同承包,一人作为代表人同大高村委会签合同。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第11号21.8亩土地是由何之银个人承包还是何之银与何荣昌、何荣臣共同承包。何之银就涉案土地与大高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公证,并以此主张为其个人承包;何荣昌主张事实是名义上由何之银签订,实际在内部关系上是三人共同承包。本院认为,从案件事实角度分析,个人签合同与三人共同承包两者属于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并非截然对立不相容。对此,应认定何之银所提交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对其主张具有形式推定意义上的证明力,但并不足以据此直接否定何荣昌的主张。何之银原审及本院再审时主张:自己承包土地后,是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何荣昌、何寿国,转包期限为十年,口头协议还约定十年承包到期后,何之银若要回土地,何荣昌、何寿国则退还土地,何之银若要承包费,何荣昌、何寿国则支付承包费。对此,何荣臣、何荣昌并不认可,也与何寿国之妻所作的陈述不符。何之银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的存在。因此,对何之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何之银再审时主张依据承包人署名“刘新彬、刘以海、何某”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证明在发包地12个地块中共同承包的情形下,共同承包人均签名,并非仅代表人签名。同时就能够反证本案土地承包人只有何之银一人签名,应为个人承包。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三人所承包土地涉及三个地块,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故何之银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其该主张恰恰能够说明其认可涉案发包地中共同承包事实的存在。关于何之银再审时提交的“调查报告”,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其说明的证据来源不能核实,其引用的第十页页码为何之银自行加注,是否为该调查报告的附表无法认定,该附表内容也未列明原始依据,使得证据本身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亦不予采信。何之银以该调查报告为凭证明第一个十年的承包费为其交纳及反证刘某的证言为伪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分析何荣昌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如下:刘某、何某系当时组织土地发包的大高村委会主任和副主任,系涉案土地发包的组织者,证明类似的共同承包存在。何之银提交的大高村委会证明系现任村委会负责人出具,并非涉案土地发包的组织者,且在另案刘某、何某、何荣昌诉大高村委会等名誉权诉讼中又予以否认。两者相比较,前者证据效力更直接,证明力更强。常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包括杨洪治和王官军、赵风岭和刘森宾、戚洪祥和杨焕荣)均证明涉案地块和其他地块一样,是一人签名,共同承包。何之银虽以常家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未做进一步的审核和认定”为由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据此否认被询问人陈述内容本身的真实有效性,故其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过程中本案当事人所在村村民19人(包括杨洪治、戚洪祥)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一致,原二审判决认定其中多数也都以相同的方式承包土地,其证言效力具有代表性,也能够直接印证何荣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最后,结合杨洪治、戚洪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及其证人证言、村民的申冤联名信及证明、常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涉案发包地中第7、12号地块为“一人签名,共同承包”的事实,亦可佐证。何之银与何荣昌、何寿国三人应依法认定为共同承包人。本案中,何寿国在分得合伙承包土地后,即将该承包土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何荣臣,并申明只要何荣臣把其已交付的第一个十年的承包费交清以后此承包地就与其无关。而且何荣臣对该土地经营管理十年有余,何之银在明知的情况下一直未提出异议。再有,现任大高村委会给何荣臣、何荣昌发放的交款通知书和变更合同的说明,也可以证实是对两人(包括何荣臣)承包者地位的认可。据此,应认定原共同承包人由何寿国变更为何荣臣。综上,应认定涉案第11号21.8亩土地是由何之银与何荣臣、何荣昌三人共同承包,承包土地面积分别为10亩、5亩、6.8亩。综上所述,何荣昌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直接,证明力优于何之银的证据,何之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土地承包十年后有权收回涉案土地,故原审认定涉案土地承包系共同承包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何之银要求何荣昌返还土地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之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