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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少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范堂村村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丁。上述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范堂村村民二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15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三原告均系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范堂村村民,原告李某甲为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之母。2014年5月12日,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范堂村村民二组制定的土地征用资金分配方案中第3条中写明“闺女已出嫁,户口在本村本组未迁出(包括子女)不宜参加资金分配”,把三原告排除在分配人员之外,拒绝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1170元。三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定被告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范堂村村民二组制定的“土地征用资金分配方案”无效,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1170元(每人390元,共三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范堂村村民二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有权制定有关土地征用资金分配方案,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三原告是否享有土地征用资金分配权,实际上为三原告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确认被告是否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分配给原告补偿款的数额问题,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村民资格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起诉。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诉称,三人系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范家堂村二组村民,2014年5月12日,该村制定的土地征用资金分配方案,以闺女出嫁为由,拒绝支付三人的土地补偿款1170元。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侵犯了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争议的土地征用资金分配问题,系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而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