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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英琪、赵奇英等与梁天奖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英琪,赵奇英,梁天奖,上思县华兰乡那岩村停那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英琪。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奇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天奖。原审第三人上思县华兰乡那岩村停那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滴满,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韦英琪、赵奇英因与被上诉人梁天奖、原审第三人上思县华兰乡那岩村停那第一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韦英琪、赵奇英以生产队将”琴柏山”分配给其一户作为责任山,并填入其户的《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为由对”琴柏山”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供的《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是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其提供复印件来源经核实又不存在,被告和第三人不认可该复印件。原告以《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复印件作为主张其承包琴柏山根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承包经营权,权属存在争议,当事人应先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英琪、赵奇英的起诉。上诉人韦英琪、赵奇英上诉称,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上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原是停那第一生产队的成员,琴柏山就1984年林业三定时,那岩大队停那第一生产队按政策将琴柏山分配给上诉人作为责任山,并填入上诉户的《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此表当地政府制订使用,具有合同性质效力。至今政府没搞林改,没发新证,当地仍用它作为解决山林纠纷依据。(2)2010年春,被告梁天奖不经上诉人同意,侵占用地种植甘蔗至今,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停止侵权行为无果。本案是侵权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范围,不能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供《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复印件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原件,其提供复印件来源经核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该复印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得琴柏山承包经营权。因山林、土地承包权属不明确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先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韦英琪、赵奇英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韦英琪、赵奇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