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小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汪玉录与徐运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小字第182号原告汪玉录。被告徐运保。原告汪玉录诉被告徐运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运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盖房借别人钱需要归还,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15年9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另有担保人徐运喜、证明人汪高朝。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总不见被告,打电话也不接,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到期利息(一年利息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运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16日被告徐运保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玉录经本村汪高朝介绍认识被告徐运保。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盖房借别人钱需要归还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玉录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用期一年月利息0.02元半年利息付清,到期本息全清。借款人:徐运保2014年9月16日-2015年9月16日还清2014年9月16号”。担保人徐银喜、经手人汪高朝分别在借条中签字。支付利息期限及偿还本金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汪玉录向被告徐运保出借款项1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的该笔债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但其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且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借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借款利息为“月利息0.02元”,故原告该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运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玉录归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徐运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玉录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为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16日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徐运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荣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