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某,曾用名琚遗华,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婷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琚某在南陵县弋江镇蒲桥岳父家和刘某等人吃饭并饮酒。后琚某驾驶皖B×××××号二轮摩托车沿南陵县南弋路行驶,13时46分许,琚某驾车行驶至南陵县南弋路7KM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查获时琚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多份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