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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朱家兵与宋井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兵,宋井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朱家兵。委托代理人朱磊,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雷,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井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原告朱家兵诉被告宋井金、苏州万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万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家兵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孙云雷,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井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兵诉称,2014年10月26日14时12分左右,被告宋井金将苏E重型货车由南向北停在吴中大道南湖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井金负次要责任,其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支持期限为3个月,肇事车辆为苏州万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责赔付其医疗费324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66.5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21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苏E车辆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应赔偿。被告宋井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12分,被告宋井金将登记在万成公司名下的车牌照为苏E的重型货车停放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南湖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家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朱家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井金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家兵负主要责任。又,苏E车辆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称宋井金将苏E车辆车辆挂靠在万成公司,要求宋井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井金已给付原告1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970.02元。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应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朱家兵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宋井金将苏E的重型货车停放在事故路段时,与原告朱家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宋井金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家兵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宋井金6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为苏E的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为苏E的重型货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2430.32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宋井金称其还垫付了医疗费1970.0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朱家兵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400.34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对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9天,按每天40元计算为11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3个月为4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个月为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4、鉴定费3766.52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200元,误工期为6个月,误工费计19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1、其与苏州联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2、苏州联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8月1日未到公司上班,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200元;3、盖有苏州联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4、居间合同,证明其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流水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已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工作期间所签订的合同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对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920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为68692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元。8、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2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41868.86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9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责赔偿10556.12元,合计人民币118498.12元。鉴定费用3766.52元,由被告宋井金依责赔偿1318.28元。因被告宋井金已垫付11970.02元,经结算,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家兵107846.38元,应给付被告宋井金1065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家兵人民币107846.38元,给付被告宋井金人民币1065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5元,由被告宋井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陈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