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12年3月、2013年6月因殴打他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分别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三日。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秋生,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明知孟某甲、郑友志让其代为出售的两车原木,价值人民币73714元,系非法途径取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进行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坦白;2、犯罪情节一般;3、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明知孟某甲、郑友志(均另案处理)让其代为出售的两车原木,价值人民币73714元,系非法途径取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进行销售。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孟某甲、魏某、丁某、许某、吴某、徐某、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许某提供的码单及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曾因违法受过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赵 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