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深圳市乐泰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深圳市乐泰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周丕海,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志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乐泰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寅。原告周丕海诉被告深圳市乐泰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是域名为light-up.cn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3060409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编号为A1683的深圳发展银行大厦图片一致。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6300元;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10-L-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周丕海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署名为周丕海,出版社为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书号为ISBN978-7-900155-61-0/J·01。该作品含有光盘三张,光盘上标有“本图片库仅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字样,光盘内包含有一张编号为A1683、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大厦》、内容为深圳发展银行大厦的摄影图片。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金亚辰、公证人员杨立娜在公证处由工作人员夏雨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1、双击桌面IE8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cn点击回车键,进入“深圳市乐泰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页,进入浏览页面在标题栏上的“照明赏析”截图并保存。2、登陆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light-up.cn网站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深圳市乐泰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据此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了(2014)保古证经字第1141号公证书。经查,涉案侵权图片刊载于http://www.light-up.cn/show/网页,网页同时有深圳市乐泰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案例介绍。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所拍摄的深圳发展银行大厦光线、角度等方面基本一致。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网站已无法打开,停止使用涉案图片,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2014)保古证经字第1141号《公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属于摄影作品。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编号为A1683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已停止使用涉案图片,原告撤回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第第一款第(十二)项、第第(一)项、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乐泰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鸿天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