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20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3月29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时分时合在沭阳县塘沟镇、钱集镇、胡集镇等地盗窃作案六起,窃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供述、被害人项某、纪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乙、吴某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时分时合在沭阳县塘沟镇、钱集镇、胡集镇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全部作案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4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胡集镇某某路北侧、某某街东首处盗窃项某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44L。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约人民币200余元。2.2015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塘沟镇某某街盗窃纪某停放其家门口的收割机���箱内0号柴油约58L。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约人民币300余元。3.2015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到沭阳县塘沟镇某某小区东侧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14.8L。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约人民币70余元。4.2015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到沭阳县塘沟镇某某街南侧盗窃丁某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44L。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约人民币200余元。5.2015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到沭阳县钱集镇钱集街盗窃刘某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160L。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约人民币800余元。6.2015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到沭阳县塘沟镇某某街某某路盗窃夏某挖掘机油箱内-10号柴油约59.5L。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约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673元,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210元,并由公安机关向部分被害人按比例予以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供述了其多次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分工等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被害人项某、纪某、王某、丁某、刘某、夏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乙、吴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主动送交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主动退出赃款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况。沭阳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柴油的价值。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罪名、刑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能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常刑执字第XXXX号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假释时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单独或共同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孙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