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四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一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一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四初字第1110号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702。法定代表人董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鹤芬,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维宣,该公司职工。被告赵一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一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本院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宗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