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莲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莲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莲中,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道县。2006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6月1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莲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莲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初,被告人唐莲中窜至吉州区天虹商城门口,采取接线点火的手段,将被害人邱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洪雅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赃物折值计人民币480元。2、2015年6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唐莲中窜至吉州区骡子山公园门口,采取接线点火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红色凌肯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赃物折值计人民币3760元。综上,被告人唐莲中盗窃作案2次,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424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唐莲中被吉水县公安局抓获,吉水县公安局将其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6月16日,吉水县公安局将唐莲中盗窃案移送至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办,当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对唐莲中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莲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莲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1、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054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莲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莲中两次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莲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