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异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佳男等与杨成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杨成,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02642号案外人刘佳男,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南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2003-5。负责人王颖哲,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杨俊,男,1990年8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成、杨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刘佳男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佳男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成、杨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5号院6号楼8层3单元902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但事实上为案外人所有,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查封妨碍案外人正常行使物权法第十九条赋予的异议登记权利。案外人早在2014年4月15日就对涉案房屋办理了异议登记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在明知该房屋存在异议权利的情况下,依然采取查封措施,直接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查封妨碍案外人无法依据生效判决办理对涉案房屋的过户,妨碍案外人实现物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查封行为作出前(2014年12月11日)即判令杨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该判决直接决定涉案房屋归属,是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的体现。现该房屋因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案外人无法行使生效判决赋予的权利。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行员前往涉案房屋调查,案外人告知已有生效判决保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5月19日自称拍卖公司的人前往涉案房屋,明示将拍卖涉案房屋。由此可见,在明知涉案房屋有产权争议且案外人合法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欲强行开展拍卖程序。四、案外人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诉王福文、杨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王福文与杨成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故判决王福文与杨成之间买卖合同无效(详见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7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又起诉要求王福文与杨成配合办理物权登记,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案外人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五、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在办理担保物权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不具有善意。根据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74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自与王福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就合法占有涉案房屋,2012年6月,案外人又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体装修,在这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不可能对涉案房屋完成评估。银行通过提供虚假房屋照片等方式与杨成建立抵押合同关系,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并不受杨成控制的情况下为其发放贷款,对此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自2010年6月29日起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至今,且案外人已向王福文支付价款。涉案房屋未能过户的原因系王福文与杨成之间虚构合同关系、骗取贷款所致,并非案外人过错导致。故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以下事项:一是依法解除对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5号院6号楼8层3单元902号房屋的查封;二是依法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5号院6号楼8层3单元902号房屋的拍卖措施;三是依法排除对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5号院6号楼8层3单元902号房屋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朝民初字第06536号民事判决书;2、(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74号民事判决书;3、(2014)朝民初字第281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4、强制执行申请书;5、2015年朝执字第06064号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称:第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与杨成、杨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与杨成、杨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朝阳法院作出之日,而且根据政府公示信息办理的抵押登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两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不同意案外人的主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杨成经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执行人杨俊称:杨成是我哥哥,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5号院6号楼8层3单元902号的房屋是我用他的名买的,买房时间是2010年还是2011年,记不太清楚了,我从王福文那里买的这个房子,当时房价600多万,我付了200多万的首付,然后房本下来去办理了房产过户,剩余的款用这个房子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平谷支行借了钱。因为这个房子已经过户在杨成名下了,故不同意案外人的主张。被执行人杨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3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与被告杨成、杨俊于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成、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借款本金三百四十六万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并偿付该款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的利息、罚息为十二万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九分,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杨成、杨俊如果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有权就被告杨成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5号院6号楼8层3单元902号房屋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杨成、杨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杨成、杨俊负担。2014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向我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杨成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5号院6号楼8层3单元902号房屋。后案外人刘佳男以上述理由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为前提。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5号院6号楼8层3单元902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成名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该房产予以查封于法有据。且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成、杨俊如果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有权就被执行人杨成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5号院6号楼8层3单元902号房屋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是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无不当。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佳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