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某甲,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闫海宾,男,汉族,1956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阴历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4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4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被告一直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花费了10几万,结婚时给原告彩礼6万元,4万元有证人,其它2万元没有证人。结婚时摆酒席花了2万多,买家具花了1.5万元。婚后我去宜阳打工,原告去宜阳和我生活1年零4个月,每月工资大概为3600元,在此期间我每月的工资都被原告花了。我们结婚时所花费的钱让原告给个说法。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闫某甲于2012年阴历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5月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能够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岳源超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