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嘉承”,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如下:一、2014年7月21日19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谢猛(已判决)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10号丽园小区大门前路边,谢猛谎称自己是被害人蒙某朋友的朋友,以借电动车办事为由骗走蒙某的红旗牌福喜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532元。二、2014年8月16日16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谢猛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荣宝华小区菜市附近,谢猛对被害人苏和龙谎称自己堂弟被打,需要借苏和龙的电动车去拿照片回来给苏和龙辨认由,骗走苏和龙轻雅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283元。三、2014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谢猛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现代鲁班小区门口,谢猛以有人要打被害人韦某要带韦某去说清楚为由将韦某骗至新阳路尾上尧村,之后谢猛又以要借韦某的电动车和手机去跟要打韦某的那些人说清楚为由骗走韦某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和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经鉴定,涉案的苹果iPhone4S(16GB)一台案发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绿能牌福喜48V电动车一辆在案发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397元。四、2014年8月30日16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谢猛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民生广场下江北大道附近,谢猛以自己堂弟被打,要跟所谓“博白仔”说清楚不是被害人陆某打的,免得以后误会为由,将陆某骗至骗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街边阳菜市门口旁义忠街北二巷路边,之后谢猛以借陆某的电动车和手机跟“博白仔”说清楚为由,骗走陆某的酷开电动车一辆、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涉案酷开电动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310元,涉案苹果5S手机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520元。五、2014年9月14日14时,被告人刘某开电动车搭乘谢猛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邕江桥南附近路边,谢猛谎称认识被害人玉永琪的姐夫,以需要借车去办事为由,骗走玉永琪阿摩司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632元。六、2014年9月22日18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谢猛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三街,谢猛以被害人李某打了自己表弟,要借李某的电动车去接人来辨认为由,骗走李某的轻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940元。七、2014年9月25日15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谢猛去到南宁市高新区大岭村口附近,谢猛以被害人黄某打人,要接人过来谈清楚为由,骗走黄某小野牌电动车一辆,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小野牌电动车一辆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234元,涉案苹果5手机一部案发日价值人民币1868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6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1日19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谢猛(已判决)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10号丽园小区大门前路边,谢猛谎称自己是被害人蒙某朋友的朋友,以借电动车办事为由骗走蒙某的红旗牌福喜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5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4、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19时许,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武警医院附近被一名陌生男子骗取一辆黑色“红旗”牌电动车。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7月底,其伙同谢猛在西乡塘区农院路西大附中巷子骗取一部电动车,后将车拿到南宁市秀灵路六医院旁边的巷子内销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8月16日16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谢猛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荣宝华小区菜市附近,谢猛对被害人苏和龙谎称自己堂弟被打,需要借苏和龙的电动车去拿照片回来给苏和龙辨认由,骗走苏和龙轻雅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2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3、辩认笔录,经苏和龙辩认,刘某、谢猛是诈骗其财物的二名男子。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5、被害人苏和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16时,其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荣宝华小区菜市附近被二名男子骗走一辆“轻雅”牌电动车。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其伙同谢猛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荣宝华小区菜市附近,以谢猛堂弟被打为由,骗取一名年轻男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后将车拿到南宁市秀灵路六医院旁边的巷子内销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谢猛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现代鲁班小区门口,谢猛以有人打要被害人韦某要带韦某去说清楚为由将韦某骗至新阳路尾上尧村,之后谢猛又以要借韦某的电动车和手机去跟要打韦某的那些人说清楚为由骗走韦某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和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经鉴定,涉案的苹果iPhone4S(16GB)一台案发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绿能牌福喜48V电动车一辆在案发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39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4、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其在现代鲁班小区门口打电话时,被二名陌生男子以参与打架需解释清楚为借口,骗走一台苹果4S手机和一部蓝色“绿能”牌电动车。后在南宁市五中将车找到。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中旬18时30分许,其伙同谢猛在现代鲁班小区门口骗取一部蓝色电动车。后该车被失主找到拿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8月30日16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谢猛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民生广场下江北大道附近,谢猛以自己堂弟被打,要跟所谓“博白仔”说清楚不是被害人陆某打的,免得以后误会为由,将陆某骗至骗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街边阳菜市门口旁义忠街北二巷路边,之后谢猛以借陆某的电动车和手机跟“博白仔”说清楚为由,骗走陆某的酷开电动车一辆、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涉案酷开电动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310元,涉案苹果5S手机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5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3、辩认笔录,经陆某辩认,刘某、谢猛是诈骗其财物的二名男子。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苹果5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6、被害人陆某的陈述,2014年8月30日15时30分许,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民生广场下江北大道附近,被二名男子骗走一辆电动车及一部苹果5S手机。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底某日下午,其伙同谢猛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民生广场附近,骗取一名年轻男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后将车拿到南宁市秀灵路六医院旁边的巷子内销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9月14日14时,被告人刘某开电动车搭乘谢猛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邕江桥南附近路边,谢猛谎称认识被害人玉永琪的姐夫,以需要借车去办事为由,骗走玉永琪阿摩司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6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3、辩认笔录,证实经玉永琪辩认,谢猛是诈骗其财物的男子。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5、被害人玉永琪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14时许,其在南宁市江南大道五一路莫屋坡附近,被二名陌生男子骗取一辆蓝色“阿摩司”牌电动车。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其伙同谢猛在南宁市五一路富德新村附近,骗取一名年轻男子的一辆电动车,后将车拿到南宁市秀灵路六医院旁边的巷子内销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2014年9月22日18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谢猛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三街,谢猛以被害人李某打了自己表弟,要借李某的电动车去接人来辨认为由,骗走李某的轻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9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3、辩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辩认,刘某、谢猛是诈骗其财物的二名男子。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18时许,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街广利园门口被二名男子骗走一辆“轻雅”牌电动车。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中旬某日,其伙同谢猛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街十五中附近,骗取一名学生的一辆电动车,后将车拿到南宁市秀灵路六医院旁边的巷子内销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2014年9月25日15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谢猛去到南宁市高新区大岭村口附近,谢猛以被害人黄某打人,要接人过来谈清楚为由,骗走黄某小野牌电动车一辆,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小野牌电动车一辆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234元,涉案苹果5手机一部案发日价值人民币18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3、辩认笔录,经黄某辩认,刘某、谢猛是诈骗其财物的二名男子。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岭路口被二名男子骗走一辆“小野”牌电动车及一部苹果5手机。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中旬某日15时许,其伙同谢猛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岭路口,骗取一名学生的一辆电动车,后将车拿到南宁市秀灵路六医院旁边的巷子内销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公安人员在西关路28号前巡逻时刘某抓获。本案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谢猛已判刑。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26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蒙元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二元,退赔被害人苏和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三元,退赔被害人韦才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陆喜遒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玉永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二元、退赔被害人李平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新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零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