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力与陈二群、王林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陈二群,王林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力,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二群,农民。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亦先。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力诉被告陈二群、王林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6日,经被告陈二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3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1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诉请: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5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55411.20元、误工费22088.20元、护理费94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合计290647.88元;2.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二群、王林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医疗费用为54922.25元,总的费用变更为299992.05元。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如下事实无争议:2015年2月9日2时22分左右,被告陈二群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原告王力、张毛滨、张凤好等)沿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中横线40KM+300M(长河镇宁丰北路路口)处往南左转弯时,与沿中横线由西往东由被告王林艳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被告陈二群、张毛滨、张凤好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二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林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张毛滨、张凤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包膜下血肿、腹腔积液、双侧多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共住院23天。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三项均包含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拆两处内固定费用)共约需壹万叁仟元人民币。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二群已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本起事故中受伤者张凤好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的权利,另一受伤者陈二群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主要对责任承担比例、误工期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主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二群、王林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二群认为责任承担比例应由被告王林艳承担40%;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责任承担比例应由被告王林艳承担30%。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陈二群及被告王林艳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陈二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林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98天。本院认为,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休息期限为150日(上述期限包含拆内固定期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家庭成员登记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亦未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毛滨的损失为:医疗费501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147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6449.55元、误工费1914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2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54922.25元,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三、营养费:本院酌定2700元。四、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45698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30%。五、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566.05元。六、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宁波市2014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2087.5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大小酌情确定。九、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本院酌情认定。十、鉴定费: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及另一位伤者张毛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受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确定,原告可受偿医疗费5708.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确定,原告可受偿残疾赔偿金4791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59916.76元;被告陈二群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492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7781.24元、护理费5566.05、误工费22087.5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3438.34元的70%,计135406.8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2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7781.24元、护理费5566.05、误工费22087.5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191438.34元的30%,计57431.50元;被告王林艳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000元的30%,计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力65625.4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力57431.50元,两项共计赔偿1230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二、被告陈二群赔偿原告王力135406.84元,扣除陈二群已支付的9000元,余款12640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林艳赔偿原告王力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计2830元,由原告王力负担4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1161元,被告陈二群负担1192元,被告王林艳负担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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