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卢逢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李弈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卢逢美,李弈凡,李同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逢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弈凡,男,1989年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9********,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常新路百富达小区二巷51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年,男,1966年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66********,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常新路百富达小区二巷***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逢美、李弈凡、李同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8时20分,李弈凡驾驶李同年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大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奇路与鹏程路交叉路口时观察失误,未能观察前方路面动态,与卢逢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鹏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卢逢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卢逢美即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8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1550.30元。李弈凡先行赔偿了卢逢美18400元及垫付了卢逢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元。2013年12月2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弈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逢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弈凡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21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卢逢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卢逢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L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构成交通事故LX(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后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3、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为宜。卢逢美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4年6月6日,卢逢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发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8478.61元,合计179778.61元。因李弈凡已垫付给卢逢美1936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2038.80元,故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应支付原告162458.10元,支付给李弈凡17321.20元。同时,该判决书载明:“卢逢美主张的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因未实际发生,卢逢美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015年3月5日,卢逢美入住大丰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手术,2015年3月24日治愈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带药,预防切品感染,术后二周拆线,有情况随时就诊,卧床休息一个月左右”等内容。卢逢美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1233.70元。2015年3月26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嗣后,卢逢美因未能与被告就二次手术赔偿达成协议,于2015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卢逢美主张医疗费的损失变更为7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卢逢美为大丰市圆鑫天然大理石厂的工人,月工资平均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因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2014)大发民初字第0111号案件中就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本案卢逢美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2014)大发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卢逢美主张的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因未实际发生,卢逢美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卢逢美行内固定手术产生了损失,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卢逢美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二次手术,故误工费认定为9350.13元(79天×4500元/月×12个月÷365天×0.8)。本案中,认定卢逢美损失为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补费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171元(9元/天×19天)、护理费1320.12天(69.48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350.13元,合计18383.25元。由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卢逢美14706.6元。其余损失卢逢美自理。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卢逢美14706.6元(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新团支行、账号:62×××43、户名:卢逢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卢逢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弈凡负担80元,人民财保大丰公司负担80元,卢逢美负担40元。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上诉人人民财保大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卢逢美在原判决中,仅未处理后续治疗费,另根据人损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不能超出定残前一天,且卢逢美也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法院支持卢逢美的误工费明显错误,即便支持其误工费标准过高���2.卢逢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卢逢美答辩称:1.后续治疗费不仅是医疗费,应包括误工等在内各项损失,误工费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不能从事正常劳动而实际发生损失,上诉人认为误工费不能超出定残前一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上诉人认为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已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按69.8元/天,并未超过当地正常护理费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弈凡、李同年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卢逢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被上诉人卢逢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完全治疗终结,无需进行二次手术的情况下,不能从事正常劳动持续误工产生的损失,而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定残后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二者的赔偿内容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代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考虑到卢逢美构成九级伤残,支持卢逢美实际误工损失的80%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及护理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大发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计算本案中的��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