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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麻城宏基建材公司诉被告袁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晓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汉东,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新波。原告麻城宏基建材公司诉被告袁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麻城宏基建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显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永光、罗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宏基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城宏基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袁新波承建麻城市万家堰社区综合楼。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综合楼工地所需商品砼。原告向被告工地运输商品砼ll3立方。经双方2014年3月25日结算,砼款共计人民币34900.O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一直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给付。综上所述,原、被告达双方已建立事实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的工地提供商品砼,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及时结算及付款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砼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故现诉请至法院要求1、给付原告商品砼款叁万肆仟玖佰元正(小写:34900、O0兀)及给付违约金(按所欠金额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支出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原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品砼数量以及被告偿下欠金额的事实。被告袁新波经本院于2015年9月1日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袁新波承建麻城市万家堰社区综合楼。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被告袁新波向原告公司采购综合楼工地所需商品砼。原告向被告工地运输商品砼ll3立方。经双方2014年3月25日结算,被告袁新波下欠原告公司商品砼款计人民币3490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一直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给付,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2015年7月15日麻城宏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袁新波所有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湖北宏源面业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查封、扣押被告袁新波所有的与诉讼标的相应的财产或冻结被告袁新波所有的与诉讼标的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麻城支行冻结被告袁新波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8469.15元。本院认为,原告麻城宏基建材公司与被告袁新波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商品砼后对34900元货款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麻城宏基建材公司商品砼款34900元。二、被告袁新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麻城宏基建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49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麻城宏基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袁新波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69元由原告麻城宏基建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永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