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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学广、朱学伟、朱高忠、赵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洪岩,该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朱学广。被告朱学伟。被告朱高忠。被告赵志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学广、朱学伟、朱高忠、赵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