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43岁,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46岁,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郑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因感情不和离婚,1996年11月13日双方婚生一子李某乙。2001年3月15日以后双方开始同居,2006年7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在2008年间,原、被告在苏蔺村一组宅基地上共建房屋一座,面积约200平方米。被告对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形成纠纷。2011年10月21日李某乙走失,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在原告多方努力下,2013年12月3日李某乙被警方解救回家,致使原告外债累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截止2015年7月份共计41个月共41000元);2、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依法分割(价值大约50000元),要求东半段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如果判决由原告抚养的话,抚养费也应该从判决以后开始计算,抚养费的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愿意负担;房子是被告的老人还在时划的宅基地,是被告自己盖的,从1995年开始盖到2008年全部完工,在双方离婚前主体工程完成,离婚后造的房顶全部盖成,盖房期间原告没有帮过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声明一份,协议书两份,证明一份,二胎准生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06年7月8日出生的李某丙是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儿,被告李某甲曾经说新院归两个孩子所有,乔某某证明2008年盖的房子是为原被告共同盖的;当时判决结果是李某乙是由原告抚养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出生证明、二胎准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李某丙是被告与原告生育的;声明一份、协议书两份是被告写的,是被告生气时写的,写的是房产归孩子所有,并不是归原告所有;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交,口头陈述如下:2009年大概后半年包地补偿时有90000元由原告保管的,该款是原、被告与李某乙三个人的承包地的补偿款,可以折抵李某丙的抚养费。前几天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用于处理李某乙刑事案件,但是现在未处理了,钱在原告手中。庭审中,原告认可前述90000元占地款确实在原告手中,也认可该补偿款是原、被告与李某乙三个人的承包地的补偿款。原告自认该90000元用于子女日常花销后剩了60000元,该60000元在原告办理存款时被银行办成保险,保单在原告手中。原告确实收了被告10000元,是用于处理李某乙刑事上的案子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进行综合分析;对于被告的陈述,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3日婚生一子李某乙。2000年4月8日因感情不和在本院诉讼离婚。2001年3月15日以后双方开始同居,2006年7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丙。自1995年起至2008年,原、被告在苏蔺村一组宅基地上共建房屋一座,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2009年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承包地补偿款90000元,除去日常开销后剩余60000元被办成保险。另原告从被告处取得10000元用于办理李某乙刑事案件事宜。二人均要求居住在位于山阳区苏蔺村一组的自建房内。本院认为,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并且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生之女李某丙经常随其母郑某某生活,且在原告郑某某经常居住地附近入学,故本院认为,李某丙继续跟随原告郑某某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李某丙,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为抚养子女花费3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情节,抚养费的支付开始时间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二日;结合被告月收入情况以及自愿负担李某丙医疗费、教育费的答辩意见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丙抚养费400元。由于征地补偿款60000元已被原告办理成保险且尚未到期,故本案不宜处理此笔财产。原告在被告处取得10000元应当认定为是办理委托事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在苏蔺村一组的自建房尚未取得房产证,故原、被告双方应共同使用该房产,所有权分割问题可待该房产权属确定后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甲所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二、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丙抚养费400元直至李某丙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甲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