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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曾全华申请执行杨吉方、未章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全华,杨吉方,未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537号申请执行人曾全华,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杨吉方,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未章,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杨吉方、未章偿还申请执行人曾全华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3650.0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吉方有座落于隆昌县金鹅镇住宅一套。因被执行人杨吉方、未章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吉方所有的座落于隆昌县金鹅镇住宅一套。二、被执行人杨吉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游九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