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梁雅燕与陈建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梁某,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松番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慧珠、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到蓬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陈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差,经常发生矛盾与争吵,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并非法禁��,双方现已分居满三年,感情确实已完全破裂。关于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儿子陈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居住,在这期间也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受教育情况良好,因此婚生儿子陈某乙应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后于2009年购买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果园村3号204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价值约28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夫妻生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三、分割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果园村3号204的房屋,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之前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之前的确做错一些事情,但为了挽回婚姻,一直都在包容原告;二、假如要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应归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假如原告抚养,我每月只能负担500-600元的抚养费;三、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我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四、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的教育方式不利于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成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儿子陈某乙户口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的事实;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四、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海区好成绩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银行存折复印件2本、收据复印件3张、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复印件1份、统一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中国移动光宽带业务受理单复印件1份、险种组合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起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儿子一直由原告一方单独照顾,儿子学费、生活费、托管费、日常家庭开支等所有抚养费用均由原告独力承担的事实;五、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评价表复印件3张、奖状复印件9份、表扬信复印件1份,证明儿子跟随原告生活以来在学习、生活等各方面表现很好,多次获幼儿园奖状表扬及得到老师很高评价,原告独自也能将儿子照顾好的事实;六、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独立抚养照顾儿子的事实;七、房地产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果园村3号204房屋的共同财产的事实;八、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有时间精力且愿意继续帮助原告照顾教育儿子;儿子在原告家庭生活将更有利于儿子能××快乐成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家庭的开支和儿子的费用都是双方共同负担的;对第八项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母亲思想品质和家庭环境有问题,不利于儿子以后的成长。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一、银行明细清单3份,证明被告一直有负担家庭的生活开支,同时可以证明了被告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可以抚养儿子;二、打印照片10张,证明被告有照顾和关心家庭;三、打印照片8张,证明原告生活圈子的思想行为不检;四、QQ邮件两张,证明被告并不存在大男人主义和暴力倾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有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但不代表家庭的一切开支都是由被告承担。而且被告寄回来的钱大部分是用于偿还其债务,其余的大部分是用于被告父母亲的生活开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很多照片都是由原告通过手机发送给被告的,而被告则在外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并没有体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行为,只是一般的生活照,根本不足以证明原告思想败坏;有部分消费的单据照片并不是原告消费的,是原告帮朋友代刷的,还有另外的一些消费单则是原告用作购买礼物送给儿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邮件是被告曾经打完原告后,试图向原告道歉,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大男人主义和暴力倾向,相反可以证明被告承认其打过原告,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大男人主义和暴力倾向。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项和第八项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是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由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项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该三项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家庭的付出多少以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检点的行为,故对上述三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于2006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之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相识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蓬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曾用名陈翰杰)。之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常因日常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分居,双方的婚生儿子陈某乙现在读小学二年级,由原告负责抚养。(判决不离���用写)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过相识、恋爱,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才自愿结婚,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各种家庭矛盾。原、被告产生矛盾源于双方缺乏沟通,对彼此信任不足,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今后,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彼此理解,多体谅对方,有问题多沟通、多商量,处理问题时注意方式、方法,彼此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和消除的,夫妻关系就会融洽。在本案中,原、被告都曾为家庭付出心血,事实尚未能证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梁某请求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告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松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