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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峰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谢玲玲,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无锡市禹泰电器有限公司,王永良,张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峰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玲玲。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玲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负责人王俊琪,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无锡市禹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望湖花园25、26、27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良。原审被告王永良,男。原审被告张卫兵,男。江苏峰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谢玲玲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馨叶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