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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丛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孙丛丛、王琳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杨某被查扣的毒品应认定非法持有;杨某系初犯,属于以贩养吸,社会危害性较小;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者矫某某,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某村矫某某的租房处,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矫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2、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即墨市某某小区XX号X楼XXX单元户租房处,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矫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2015年6月18日,即墨市公安局民警在即墨市某某小区XX号X楼XXX单元户将涉嫌吸毒的杨某抓获,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即墨市刑警大队询问,杨某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称有部分冰毒藏匿在自己租房内。后公安民警在其带领下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9包、电子秤一个。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验,9包白色晶体重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矫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杨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系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带领民警起获毒品,应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某被查扣的毒品应认定非法持有的意见,经查,杨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被查扣的毒品的数量应认定贩卖的数量;辩护人辩称杨某有立功表现,经查,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下线矫某某,因矫某某不属犯罪分子,杨某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