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单月琴与徐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月琴,徐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单月琴。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汝林。委托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职员。原告单月琴与被告赵战迎、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徐汝林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俊、被告徐汝林的委托代理人钱锦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月琴诉称:2013年9月8日3时45分许,赵战迎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锡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望虞河大桥西侧300米处,与同向前方杨建康驾驶备案牌144148号电动自行车遇受阻路段往左借用机动车道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货车右侧轮胎、电动自行车损坏,杨建康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单月琴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赵战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赵战迎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单月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0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715.5元、护理费105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186元、停车费160元、车损17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84940.41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徐汝林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汝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单月琴是2013年9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治疗终结出院,退一步讲,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间为伤后8个月,即便从此计算,到2015年5月9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4、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符合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8日3时45分许,赵战迎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锡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望虞河大桥西侧300米处,与同向前方杨建康驾驶备案牌144148号电动自行车遇受阻路段往左借用机动车道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货车右侧轮胎、电动自行车损坏,杨建康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单月琴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赵战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赵战迎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徐汝林,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为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二份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单月琴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后又多次门诊随访,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54001.58元(其中徐汝林垫付100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对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非医保费用的目录、明细及可替代用药的明细。四、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单月琴之损伤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单月琴之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单月琴的误工期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伤后三个月。为此,单月琴支付鉴定费用3715.5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五、事故发生前,单月琴在家从事个体草坪种植及销售,无固定收入,单月琴因伤误工。六、事故中,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评估车损费为1700元。审理中,单月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赵战迎和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单月琴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车损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月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单月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处于持续的治疗过程中,其治疗终结后申请伤残鉴定,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单月琴的医疗费经核算应为54001.58元,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非医保费用的目录、明细及可替代用药的明细,故本院不予采纳。单月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偏高,本院认定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单月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无,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单月琴提供的相关误工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江苏省农、林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687元/年,故误工费应为17791.3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偏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单月琴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单月琴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57560.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徐汝林已先期垫付的10000元,单月琴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徐汝林10000元。当事人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单月琴157560.88元。二、单月琴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徐汝林10000元。三、驳回单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鉴定费3715.5元,合计4430.5元,由单月琴负担10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25.5元(单月琴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月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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