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录羊与杨永军、张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录羊,杨永军,张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张录羊,男,汉族,1954年3月4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杨永军,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张凤梅,女,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东胜区,与被告杨永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录羊诉被告杨永军、张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录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军、张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永军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张录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永军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87800元,共计207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永军、张凤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永军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张录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永军、张凤梅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军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张录羊借款120000元,借款单上未约定利息,已偿还19000元,剩余101000元。又查明,被告张凤梅与被告杨永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杨永军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凤梅应当与被告杨永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9000元,视为偿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军、张凤梅偿还原告张录羊借款10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二被告负担2320元,原告负担2098元,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雨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