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216号申请执行人梅某,农民,被执行人王某,农民。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梅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梅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按揭的位于盱眙县燕山路8号恒泰蓝湾商品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被告梅某人民币80000元。三、原告王某与被告梅某婚生子王新垒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梅某从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共计三个月的子女抚养费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从2015年起于当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子女抚养费,于当年7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子女抚养费,以此类推直至王新垒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梅某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管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