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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火昌与被告朱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火昌,朱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789号原告王火昌。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黄金辉,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王火昌与被告朱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朱明强和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朱明强驾驶浙BXXX**小型汽车沿本市奉贤区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中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需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经查,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浙BXXX**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5,86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伤残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8,00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明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905元。二、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陈述的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请求本院依法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也应该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鉴定费、律师费(认可2,000元)按责任承担;其他费用由法庭依法处理。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BXXX**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日计算11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年限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朱明强驾驶浙BXXX**小型汽车沿本市奉贤区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中路南约5米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1.50日(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943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火昌之左侧第6肋骨、右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BXXX**小型汽车系被告朱明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明强以现金形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事故车辆浙BXXX**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被告朱明强的驾驶证、提供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明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庭审中其表示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对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朱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朱明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按则赔付70%)。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朱明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予以确定,总金额为25,860.90元(无伙食费),原告主张25,860元于法不悖。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只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日的标准、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1.50日,金额为23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根据40元/日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60日,为2,4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当前上海市居民服务行业2,320元/年的标准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60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4,64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依法按照当前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10%)计算15年,金额为71,56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该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原告诉请理由尚属合理,本院均酌情支持5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0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益的维护,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伤残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15,695元。对上述损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2,25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1,705元、衣物损5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项下18,49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0%计12,943元;对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朱明强赔付原告70%计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明强以现金形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经折抵,被告朱明强还应赔付原告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火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2,2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火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943元;三、被告朱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火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计1,289元,由原告王火昌负担50元,由被告朱明强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