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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国保、许家海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保,许家海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国保,男。被告人许家海,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保、许家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剑、书记员沈玲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国保、许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国保、许家海为牟利,在无烟草经营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2日早上,驾驶云FK06**号小型客车,由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利民乡集贸市场附近,向当地烟农收购烟丝18袋装车后,驾驶该车辆运输烟丝欲往通海县进行销售。当日10时左右,当行至通海县“通建高速”公路刘家坝收费站时,被通海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人赃俱获。经称量,该烟丝净重755.9公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5196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国保、许家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物证:18袋烟丝755.9公斤及称重照片,书证: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玉芬的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通海烟草专卖局的案件调查报告、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玉发改鉴(2015)116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保、许家海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买卖专营、专卖物品之行为,情节严重,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许国保、许家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国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家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现暂存于通海县烟草专卖局的涉案18袋烟丝755.9公斤,依法没收,由通海县烟草专卖局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光盘一盘,附卷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