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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如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支公司、合作市��辉超市、赵伟华、林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支公司,合作市闽辉超市,赵伟华,林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马如海,现住合作市。委托代理人:牛力,系甘南雪之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支公司,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进站路。法定代表人:周宝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公司职工。被告:合作市闽辉超市,系陕G-EG2**货车实际使用人,住合作市。法定代表人:林玉芳,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赵伟华,现住合作市,系陕G-EG2**货车驾驶人。被告:林财,现住陕西省安康市,系陕G-EG2**货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王湘容,住合作市。原告马如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支公司、合作市闽辉超市、赵伟华、林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海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支公司、合作市闽辉超市、赵伟华、林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马如海驾驶甘P-259**号二轮摩托车沿合作市沿河路由南向���行驶至河西下院门口处时,与被告赵伟华驾驶由被告林财所有,合作市闽辉超市实际使用的陕G-EG2**货车(该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支公司)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首先送甘南州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2014年8月20日,合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如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伟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等,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3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马如海颅脑损伤等属八级伤残,左尺骨骨折等属五级伤残,左股骨骨折等属五级伤残。2、��鉴定人马如海的后续治疗费(脑功能康复费)约需8000元-9000元;后续治疗费(左侧肢体功能康复费)每年约15000-19450元,二次手术费约为18000元—22000元。3、被鉴定人马如海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合作市闽辉超市的经营者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就原告的其他经济赔偿,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万元,共计27.2万元;判令被告合作市闽辉超市、赵伟华、林财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康复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537.16元(已减去支付的医疗费9.5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支公司答辩称,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合作市闽辉超市、被告赵伟华、被告林财答辩称,第一、合作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如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伟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如海饮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答辩人再不应该赔偿被答辩人任何损失。第二、答辩人已经前后承担了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11000元。其中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经通过合作市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的医疗费、其他费用16000元。按照双方应该承担的主次要责任相比,有超过而无不足。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由于答辩人负次要责任的此次交通事故,给答辩人也造成了车辆损坏,超市逼迫关闭多日的经济损失共计24530元,原告马如海应承担131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追回答辩人超过自己的责任承担的部分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18分,原告马如海醉酒驾驶甘P2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作市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下院门口处时,与对向由被告赵伟华驾驶的陕G-EG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马如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如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右侧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赵伟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驾驶人马如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伟华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送甘南州人民医院抢救,然后转入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82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30453元及后期检查治疗费用2399.16元。其中被告方合作市闽辉超市支付96951.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在交通事故中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脑挫裂伤,属八级伤残,致左尺骨中段开放性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属五级伤残;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左髌骨骨折,属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脑功能康复费)约需8000元-9000元;后续治疗费(左侧肢体功能康复费)约为每年15000-19450元;如日后行:“左肩胛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期间需产生的术前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术中监护费、药费、床位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约18000元-22000元;马如海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陕G-EG2**轻型货车所有人为林财,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当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马如海,家庭妻子马索飞亚1968年10月3日出生,为肢体肆级残疾,其三子女均无成年,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如海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分。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开庭笔录,原告身份证原件,原告及家人户籍证明原件,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及后续检查的医药费手续,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件,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酒后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给自身的身体造成了永远无法弥补的伤痛,教训是惨痛的。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应负次要责任。应按照主70%、次30%的比例来划分主次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两个五级、一个八级伤残,应综合按五级来计算伤残等级。残疾赔偿合计算为:20804×20×60%=249648;二次手术费:22000;脑功能康复费:9000元;肢体功能康复治疗费:19450×20=389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5507×20×60%÷4=46521;司法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30396.16元;护理费:81×57×2=9234;误工费:182×57=10374;伙食补助费:40×81=3240;住院期间营养费:20×81=1620。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判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支公司、合作市闵辉超市、赵伟华、林财赔偿原告马如海;残疾赔偿合249648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脑功能康复费9000元;肢体功能康复治疗费389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46521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30396.16元;护理费:9234元;误工费:10374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620元;以上共计876533.16元,其中原告马如海承担70%即613573.21元;四被告承担262959.95元,减去已支付的95951.50元,剩余166008.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支公司赔偿160000元,由合作市闵辉超市、赵建华、林财连带赔偿6008.45元。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原告马如海承担3411.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支公司承担487.4元;合作市闵辉超市、赵建华、林财承担9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尔审 判 员  袁旭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奇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