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某冰与张某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冰,张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何某冰,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1日,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伟(曾用名张某炜),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8日,宁夏西吉县人。原告何某冰诉被告张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伟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冰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8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凯(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问题,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常年分居,形同路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何某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伟离婚,婚生子张某凯随原告何某冰生活,被告张某伟给付抚养费。原告何某冰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渠县XX镇XX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张某伟一直居住在XX镇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在XX镇有房屋一套;5、《借条》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因买房向他人借款的事实;6、证人涂某群、李某玉、陈某英的当庭证词,待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张某伟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子张某凯须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方支付原告的有关费用共计39000元。被告张某伟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第5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且无其它相关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结合本院对被告张某伟本人的询问了解,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8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凯(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在XX镇购有住房一套。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何某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伟离婚,婚生子张某凯随原告何某冰生活,被告张某伟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冰与被告张某伟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何某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何某冰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长达两年的交往了解,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夫妻之间难免没有矛盾和分歧,双方应互谅互让、包容理解,多加强沟通交流,共同营造文明和睦、完整温馨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持婚姻家庭的完整性,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冰要求与被告张某伟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国人民陪审员 吴赢志人民陪审员 谯开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