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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光强与杨荣喜、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强,杨荣喜,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刘光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委托代理人陈钦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被告杨荣喜,男,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高椅乡。被告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郭家村。法定代表人许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强诉被告杨荣喜、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强及委托代理人陈钦光,被告杨荣喜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强诉称,2015年3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荣喜驾驶赣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两英镇石美村往陈沙公路方向行驶,行经两英镇东北石美村村道下坡时,与他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荣喜在本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他免承担责任。赣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当天被送到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救治;2015年3月24日转至汕头潮南振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9日出院,共140天。本事故给他造成严重损失和痛苦折磨,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荣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杨荣喜的行为已造成了他严重经济损失,而被告均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他经济损失142360.48元(包括医疗费108310.48元、误工费17550元、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坏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明确),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杨荣喜、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明确为327188.31元(其中医疗费108310.48元、护理费4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误工费19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5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刘光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古蔺县永乐镇水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3、驾驶证、身份证,据以证明被告杨荣喜的主体资格及具备驾驶资格;4、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信息,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和汽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汕头潮南振武医院住院病人总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发票联,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6、疾病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8、保单二份,据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10、汕头市潮南区承兴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据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其在该公司当搬运工,每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成因没有意见,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应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责任分担情况由法院重新认定。2、赣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但只有在驾驶员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均完备且在年检期内,保险公司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存在不完备的情形,保险公司有可能拒赔。3、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应予以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有多项诉请无法律规定,且超出标准。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项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由法院依法审查。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在本诉讼中没有过错,只是基于合同关系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信银行的转账单,据以证明其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荣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杨荣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杨荣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据以证明其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3项第5点规定,若营运部门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该条款第14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本案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及数额,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收入标准计算;认为护理费应以医院医嘱及实际支出为准,若未实际支出,不能依据鉴定部门事后出具的意见,医嘱上并未记录需要陪护,原告的伤情至多只需要一名陪护人员,且护理费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止,若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予以佐证,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应以11000元为宜;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记录摩托车损毁,原告也未提交购买发票及摩托车毁损的证据,对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荣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他已支付给原告的108310.48元,应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在其应赔偿款中予以剔除,并确认收到被告杨荣喜支付的108310.48元,同意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荣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同意不需要重新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杨荣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投保单,因被告杨荣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故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需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需待实际发生才能要求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汕头市潮南区承兴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纳税证明等证据,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原告以此证明其工资收入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广东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标准,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31日,共计160天,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年×160天=9596.0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可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用108310.4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且按一人计算,最高不能超过每天50元的标准,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其住院期间14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的意见,请求护理期和护理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虽原告主张按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雇佣护工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年×140天×2+47019元/年÷365天/年×37天×1=40835.6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按160天计算缺乏依据,应按住院天数140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0天=1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转院、出院以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二处,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因本事故遭受损失,故对其提出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的母亲周怀芬于1940年1月出生,需其扶养5年,根据其兄弟姐妹共六人和原告系农业人口的事实,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消费标准8343.5元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5年÷6人=6952.91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的标准按九级伤残二处计算系数为22%计算20年,即51344.92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40分,被告杨荣喜驾驶赣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两英镇石美村往陈沙公路方向行驶,行经两英镇东北石美村村道下坡时,碰撞到原告刘光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荣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光强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当天转送汕头潮南振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140天,花去医疗费108310.48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荣喜支付给原告108310.48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出院后护理期,含营养费用),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评定。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光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配置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为3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37天,住院期间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赣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2日0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69.3元、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0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荣喜驾驶赣KXXX**号汽车碰撞到驾驶无牌二摩托车的原告刘光强,造成原告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杨荣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光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荣喜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8310.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器32000元、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52.91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其计算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408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元、误工费为959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按本院酌定分别12000元、1200元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3040.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110000元向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为173040.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的数额为293040.04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83040.0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杨荣喜先行支付的108310.48元,该款由双方自行理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刘光强各项损失283040.04元。二、驳回原告刘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元减半收取3104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5704元,由原告刘光强负担3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37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