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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孟欣与薛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欣,薛梓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731号原告孟欣,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薛梓超,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英杰,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蒋红艳,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欣诉被告薛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志艳、孟祥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欣、被告薛梓超的委托代理人薛英杰、蒋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欣诉称:薛梓超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28日向孟欣借款3万元整,一直拖欠不归还,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特诉至法院,要求薛子超还款3万元整。被告薛梓超辩称:第一,2014年9月28日的借条日期被原告涂改,该借条实际是替换了9月25日的借条,而9月25日的借款已归还。9月28日借条的日期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8”是由5后改的。实际情况是,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玩牌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20%,当时原告只给了被告2万4千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人,当时被告未找到,故借条上担保人处为空白。后原告称借条没有担保人不生效,9月28日,被告又为原告重新写了借条,因为是同一笔借款,故日期仍然是9月25日,写完借条后被告在签名及日期处分别按捺了手印。这张重新写的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就当面撕了一张纸,称就是原来25日的借条,但被告并未看是否是原来的借条。9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偿还了原告3万元。原告当时撕了一张纸,被告亦未看是否是借条。庭审时,原告出示了9月25日的借条,被告才知道原来的借条并未撕毁,而原告亦承认被告已归还了9月25日的借款。就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借条是否是28日的另一笔借款,原告陈述是被告写完5以后自己改成的8然后按捺的手印,但经鉴定,手印形成在先,数字“8”描写笔画形成在后。从这一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借条原来的日期就是25日,数字“8”是原告后改的,原告起诉的借条就是原来25日借条的替换,根本不存在28日的另一笔借款。原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假装撕毁同一笔借款的借条,还篡改借款日期,索要不存在的借款,这是刑事诈骗行为,该借条日期被更改,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根据两次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录音,可以证实只存在9月25日的一次借款事实,不存在9月28日的借款事实。录音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所借的款项只有一万元存在争议,不存在三万元未还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非法拘禁了被告,并给被告父亲打电话,索要四万元欠款。原告到被告家拿到四万元后放回了被告。2014年10月27日的录音显示,原告承认到10月27日,就只有一笔一万元欠款了,虽然有其它欠条,但并没有实际借款。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原、被告并非是朋友关系,原告以放高利贷为生,月息基本上是20%,即借3万元,只能拿到两万四千元。原告陈述被告于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9月26日即还款,被告只借一天就损失六千元不合常理。且原告称被告隔了一天,又于9月28日借款3万元,常人不会这么傻。10月20日,原告非法拘禁被告,只要了四万元,而不要之前的三万元,这同样不合逻辑。故按经验法则,只能推导一个事实,即被告只借了一笔三万元,且已经偿还了原告。结合借条被篡改日期,原告在收到借款还留着借条的一贯做法,录音以及10月20日的还款事实,都可以合理推导出不存在9月28日借款事实的这一结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张借条。一张载明:今薛梓超由于资金紧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薛梓超向孟欣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立此为证。薛梓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担保人处为空白,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薛梓超由于资金紧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薛梓超向孟欣借款叁万圆整(30000),立此为证。薛梓超在落款处签字并在签字和落款日期处按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原告称被告还欠其一万元,并向被告的父亲索要该一万元。在录音中,原告对被告的父亲说“……一万块……要没拿他怎么能给我打条啊,而且还多给我打个条,还给我来个三万的”,“我还有他三万块钱的条呢是不是,还有几万块钱的条呢……”,“薛梓超给我打条还多给我打一个呢,打条管什么用呢”。审理中,被告主张2014年9月28日借条中数字“8”是原告后改的,故要求对数字“8”与指印的先后时序进行鉴定。本院就待证事实与该鉴定事项的关联性向被告进行了释明后,被告坚持要求鉴定。经鉴定,借条中红色指印形成在先,数字“8”描写笔画形成在后。原告对此主张,其记不清被告是先改的“8”还是先按的手印,但是“8”确实是被告所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被告提交的录音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其所主张三万元借款的借条,但依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在录音中并未提及被告还欠其三万元的借款,且认可被告给其多出具了一张三万元的借条。原告虽主张其所说的多“打”的条指的是2014年9月25日被告已经还款、但原告未予撕毁或还给被告的借条,但根据通常理解,多“打”借条的表述与还款后未撕毁或退回借条的表述,这两种表述并非同一意思。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除了2014年9月25日的三万元借款,其还出借给被告另一笔三万元的借款,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案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孟欣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薛梓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茹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