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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荣亮与被上诉人杨晓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荣亮,杨晓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亮,男。委托代理人孙福茂,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丰,男。委托代理人李宜权,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上诉人孙荣亮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博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荣亮及委托代理人孙福茂,被上诉人杨晓丰及委托代理人李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红砖厂的业主(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多年受被告雇佣做带班工作,但未定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年薪100,000.00元。2014年初,因被告欠原告等10余人工资,原告等人找到大石桥市劳动部门解决。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等人已不在被告处作工。另查,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带班年薪100,000.00元没有争议。但被告所变成的即原告方应保证被告方年产红砖量3000万块的辩解理由,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另外,原告向被告主张的30,000.00元做零活的工资款之请求,亦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且被告亦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约定的年薪100,000.00其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2年度所欠工资款10,00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被告辩称的原告方应保证年产红砖量3000万块,但是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做零工工资30,0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因原告对此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应如何界定问题,利息起算时间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起诉时间),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付息。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孙荣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晓丰劳务费款6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付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荣亮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晓丰违约;2、被上诉人所称找人款6.3万元,应由自己负责;3、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内容未审理。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晓丰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荣亮诉称被上诉人杨晓丰未能保证出砖量,故不能按约定支付10万元工资,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诉人主张的6.3万元借款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另,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反诉状及诉讼费用,故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荣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