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程永鹏、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某与林某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孩(至今尚未申报户口),曾用名林紫涵,现名为黄琼瑶,出生后随黄某一起生活。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2月分居。另查,林某现月收入人民币2000-3000元。2015年5月26日,黄某因抚养费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黄某与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故双方所生之女孩黄琼瑶为非婚生女孩。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危害或歧视。因非婚生女孩黄琼瑶自出生后随黄某一起生活,为了其能够健康成长,由黄某抚养较为适宜。林某作为非婚生女孩黄琼瑶的亲生父亲,对非婚生女孩黄琼瑶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综合林某的收入水平及非婚生女孩黄琼瑶的消费水平,林某应每月支付黄某非婚生女孩黄琼瑶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较为适宜,至其年满18周岁止。故黄某诉求林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非婚生女孩黄琼瑶(曾用名林紫涵)由黄某抚养,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黄某非婚生女孩黄琼瑶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黄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一、其有固定收入,家庭条件也优于被上诉人,故非婚生女孩黄琼瑶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被上诉人已再婚并再生育一女,其无心照顾非婚生女孩黄琼瑶。三、非婚生女孩黄琼瑶已不知去向,并未由被上诉人抚养,也未与被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非婚生女孩黄琼瑶有被丢弃或送人的可能性,上诉人作为父亲是法定监护人,理应优先抚养。四、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非婚生女孩的姓改为姓“黄”,是对上诉人的不尊重及侵犯了其姓名权,原审法院未予以纠正是错误的。五、上诉人作为父亲,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原审法院未判决上诉人探望的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非婚生女孩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二、终止使用非婚生女孩黄琼瑶的姓名,恢复使用其原名林紫涵;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某辩称,非婚生女孩黄琼瑶自出生后都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开始另一段婚姻时,上诉人也未主张抚养权。上诉人作为孩子的父亲,不关心非婚生女孩的生活,其要求抚养孩子的依据不足。法律未规定孩子须随父亲的姓氏,故上诉人请求孩子跟随其姓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和被上诉人黄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生育一非婚生女孩,该女孩现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等因素,判决非婚生女孩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非婚生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该非婚生女孩的父亲,其享有探望的权利,上诉人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根据上述规定,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非婚生女孩的姓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审 判 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夏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