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萍,吴兴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吴秀萍。委托代理人陈蔚倩,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龙。原告吴秀萍与被告吴兴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秀萍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蔚倩、被告吴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育有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一直矛盾不断,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对被告辱骂并殴打。被告又迷上赌博,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淡薄,婚后未好好培养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向贵院起诉离婚。云山街道檀树村檀树27号的房屋于2006年由夫妻共同出资建造,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重大医药及教育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2、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云山街道檀树村檀树27号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无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⑶病历卡、照片,证明原告曾被殴打受外伤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⑶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过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不会生育,女儿是领养的。一直来夫妻感情是好的。与哥没有分家,家里经济都是原告管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2年,领养女儿吴姗,今年14岁。婚后双方一直与被告父母及哥共同生活在一起,建造了兰溪市云山街道檀树村27号房屋。近年来,原告因被告有赌博行为,为经济上的一些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未能很好处理双方的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仍属常事。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问题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秀萍要求与被告吴兴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小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