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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殷开伟与张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开伟,张志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殷开伟,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被告张志全,男,33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殷开伟与被告张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8月16日17时30分许,张志全驾驶蒙GAJ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开鲁县东风镇道德村西100M“T”型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殷开伟驾驶的蒙GLL9**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鲁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开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我的车辆在开鲁县交警大队停放12天后才取出,事后我将车辆送到万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汽车修理费18625.00元,停车费1530.00元,合计2015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施救费、服务费、停车费收据一张;4、修车结算清单一份;5、增值税发票一张。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志全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殷开伟不负责任。原告请求的汽车修理费及因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停车费、服务费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全赔偿原告殷开伟各项损失合计20155.00元(包括汽车维修费、施救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张志全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