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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任航与常爱春、郭冬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航,常爱春,郭冬青,太原昌盛鑫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任航,无业。委托代理人周晋生。被告常爱春。被告郭冬青。被告太原昌盛鑫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畔村正街19号。法定代表人郭冬青,总经理。原告任航与被告常爱春、郭冬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爱春、郭冬青、太原昌盛鑫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以被告常爱春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直到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同意以被告郭冬青为法人、被告常爱春担任股东的太原昌鑫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常爱春、郭冬青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2、被告太原昌盛鑫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爱春、郭冬青、太原昌盛鑫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常爱春与被告郭冬青是夫妻关系。被告太原昌盛鑫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郭冬青。2014年12月15日,被告太原昌盛鑫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我公司自愿为常爱春向任航返还购房款贰拾伍万元及对2014年9月2日常爱春向任航借款叁万元,共计贰拾捌万元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常爱春于2014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航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该借条为复印件,原告述称原件丢失。另,原告任航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案起诉本案三被告,本院已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书(已核对原件)、借条复印件、(2015)小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任航主张被告常爱春向其借款30000元,其提交的借条无原件;原告以担保书主张被告太原昌盛鑫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担保书的内容印证了2014年9月2日被告常爱春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常爱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郭冬青与被告常爱春系夫妻关系,原告任航就被告常爱春、郭冬青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太原昌盛鑫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应对被告常爱春、郭冬青3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任航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常爱春、郭冬青、太原昌盛鑫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当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爱春、郭冬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航借款30000元。二、被告太原昌盛鑫源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郭钰涛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