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俊舟与孙守忠、王胜军、周萍窑厂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舟,孙守忠,王胜军,周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高俊舟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忠被告:王胜军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萍原告高俊舟与被告孙守忠、王胜军、周萍窑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忠,被告王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守忠、周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舟诉称:2010年3月,高俊舟与三被告签订窑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承包原告的“霍邱县甘家花园窑厂”,承包期5年,从2010年3月到2015年3月,每年承包费26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年首付2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清,余款6万元出砖时付清;第二年首付16万元,下余10万元在6月30日付清;以后三年以此类推,到期不付清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时,高俊舟妻子沈纪芳出据收到承包费10万元。2011年3月,原告经营新建窑厂,应被告要求向原告新窑厂送碳,原告考虑被告没有给付承包费,同意被告送碳,没有支付被告煤炭款,但原告每次都打有欠条。被告王胜军的煤矸石款,合计折款60多万元,一直未结账。后来,被告王胜军要求换个总条据,原告把原收王胜军承包费10万元条据收回,与另外60多万元的煤矸石款合并打了一个为73.2万元的总条据,即截至2014年6月底,共计73.2万元。因被告承包期五年之内就给了10万元的承包费,而约定的五年承包费是130万元,加之合同快到期了,原告要求算账,被告却说,不少原告钱��,因此双方产生了纠纷。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方曾为原告垫付窑厂用土费用1.4万元,原告是认可的,加上欠煤矸石款73.2万元,如此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承包费55.4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窑厂承包费55.4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俊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高俊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窑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2010年3月签订窑厂承包合同,约定:租期五年,从2010年3月到2015年3月,每年承包费为26万元;3、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窑厂承包合同及被告方接受该窑厂从事生产���营的事实。被告孙守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胜军辩称:王胜军是窑厂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的诉请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因原告与被告王胜军在承包结束前,双方已经结算所有债权债务,被告王胜军不欠原告承包费用了。真实情况是双方每年6月30日把帐结清了,经结算原告高俊舟欠被告王胜军煤炭矸石款73.2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胜军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王胜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窑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承包时间、每年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合同已履行完毕;3、2014年6月30日高俊舟欠条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对合同租金和煤矸石款进行了冲抵,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3.2万元欠条,最终结算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双方已经结清,结算时间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4、被告王胜军申请给原告送煤矸石的驾驶员朱守宏、王胜利、王胜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目的是:证实王胜军一直给高俊舟供应煤炭、矸石及金额等事实;朱守宏证言为:2013年、2014年期间,帮王胜军送内燃矸石给原告,每月送十几次,约20多万元的货,送后把签字的磅单交给了王胜军;王盛利的证言为:原告开始经营窑厂的时候就给送过煤矸石,每月大概送20万元的货很正常,当时听说原告资金紧,欠的款较多。给原告“新窑厂”也送过货,具体时间记不得了。王胜成的证言为:其一直都在给原告送货,每月送煤炭有100吨到200吨,价值20万元左右,给原告新窑厂送���,每月3到4次,用磅单核算,磅单交给了王胜军。被告王胜军对原告高俊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证据不是最终证据。因该窑厂实际承包人是王胜军,双方后期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时间进行了结算,有结算后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对证据3无异议,该笔录内容证实王胜军承包经营窑厂的同时也销售煤矸石,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高俊舟对被告王胜军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对证据3,原告认可欠被告煤矸石款73.2万元,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也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该“欠据”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并不能证明被告王胜军每年都把帐结清了。对证据4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朱守宏是其送货驾驶员,称其一直送货,不能证明其给原告送多少价值的货。证人王盛利、王盛成与王胜军是亲属关系,对其作证人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证据2双方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故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接收窑厂一直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庭审中王胜军认可其本人是承包窑厂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孙守忠、周萍在合同签订后参与经营一年��撤出了,与调查笔录中内容也相符,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王胜军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予以认定;对证据2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高俊舟73.2万元欠据,能够证明高俊舟欠王胜军煤炭及矸石款73.2万元,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综合三位证人证言,虽然能够证实王胜军承包窑厂期间为其向高俊舟送货,但不能证实给高俊舟送货的具体数量及金额,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高俊舟与三被告签订窑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承包原告的“霍邱县甘家花园窑厂”,承包期5年,从2010年3月到2015年3月,每年承包费26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首付2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清,余款6万元出砖时付清;第二年首付16万元,下余10万元在6月30日付清;以后三年以此类推,到期不付清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高俊舟将该窑厂交给被告方经营。由于原告经营新建窑厂生产需要燃料,被告王胜军同时又经营燃料生意,被告承包窑厂期间,向原告新窑厂送碳及矸石。在此期间,双方未有提供结算方面的证据。2014年6月30日,高俊舟立据欠王胜军煤炭及矸石款合计73.2万元。嗣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高俊舟与被告孙守忠、王胜军、周萍签订窑厂承包合同后,高俊舟将窑厂交付给三被告经营,此后孙守忠、周萍退出经营,王胜军自认其为窑厂的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高俊舟仅以与被告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主张债���,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账务结算存在以下疑点:一、合同明确约定第一年首期付款20万元,必须合同签订时付清,以后每年首期付款16万元,下余10万元在每年6月30日前付清。本案诉讼时合同已实际履行四年,原告称未收承包费不合常理;二、合同约定每年6月30日前付清承包费,如果未付清,双方为何在每年的6月30日不履行结算手续;三、2014年6月30日是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结算年度截止日,原告未收取承包费为何当日出具73.2万元的欠条给被告王胜军,而不要求王胜军出具欠承包费的欠条,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俊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向 东审 判 员 潘 治 海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