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邓胜利诉上海宝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中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高凯,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胜利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邓胜利(甲方)与上海宝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宝艺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编号HP140762),约定:“一、服务内容:甲方物品(详见合同附件)参加乙方大型艺术品展览交易活动,乙方免费为甲方的物品参加拍卖提供相应的服务。二、服务期限:双方约定参加大型展览的次数形式是:一次。展览地点:上海。参加大型拍卖的次数形式是:一次。拍卖地点:上海。合同服务期限为: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甲方物品在服务期内经展览和拍卖成交或参加展览及大拍活动达到约定次数后,本合同自行终止。三、服务费用:1、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展览宣传服务费(即网络及实体展览展示、大型艺术品展览会、宣传推广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元。2、甲方物品一经展览或拍卖成交,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成交佣金……四、服务费用的支付:4、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展览服务费。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甲方有义务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展览服务费、责任风险金;不管甲方藏品成交与否,展览服务费均不予退还。6、甲方有免费享受乙方提供大拍服务的权利。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将甲方物品的相关资料录入乙方数据库,并通过互联网或媒体进行必要宣传;3、乙方有权利自行安排甲方物品的预展时间、参加拍卖的时间、撤场的时间等事宜。4、乙方应当安排甲方物品参加指定的拍卖,具体参加的拍卖时间、地点由乙方指定。?七、其他约定:2、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安排甲方物品参加大型展览会和拍卖会,经展览会和拍卖会拍卖后,甲方物品未能成交的,也视为乙方完全履行了本合同义务。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参加大型展览会的,乙方退还甲方交纳的全部展览费用,甲方将物品自行取走。十、风险告知:2、艺术品展览交易和拍卖是一种市场行为,在展览和拍卖过程中必然存在不成交的结果。对于展览和拍卖风险,甲方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十三、名词释义:大拍:是指乙方每年在特定时间和场合与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合作的,并由拍卖公司主持完成的较大规模的拍卖活动。”另,《服务合同书》附件载明:藏品名称“玛瑙挂件”,基础服务费12,000元,客户自报起拍价120万元,并附照片一张,注明“藏品取走”。当日,邓胜利向宝艺公司交付服务费10,000元,宝艺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合同签订后,宝艺公司对邓胜利提供的藏品摄影,制作图片、电子相册,并配以文字说明,在公司网站上进行预展,网站记载藏品收录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后宝艺公司委托上海德源拍卖有限公司对包括本案所涉藏品在内的工艺艺术品进行拍卖,制作了《2014上海冬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图录册》,其中包括邓胜利委托的藏品玛瑙挂件。2015年1月3日,宝艺公司将2014上海冬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图录册快递送达邓胜利,提示拍卖时间与地点。上海德源拍卖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日的《青年报》刊登拍卖会公告,将于2015年1月12日举行2014上海冬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并对具体拍卖时间、地点及预展日期、地址予以发布。邓胜利未参加拍卖现场活动。当日,邓胜利的藏品未能拍卖成交。2014年7月,邓胜利以宝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宝艺公司退还宣传推广服务费1万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邓胜利与宝艺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切实履行。合同签订之后,邓胜利实际交付的服务费数额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系双方自行协商调整,与法无悖。邓胜利也按约定取走藏品实物,由宝艺公司对藏品制作相应影像资料,在对外公开的网站、纸质刊物等载体上登载、宣传,将藏品照片编入2014上海冬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图录册,并事先向邓胜利寄送,告知预展、拍卖时间及地点,并如期安排邓胜利委托藏品参加了2014上海冬季大型艺术品拍卖活动,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邓胜利委托藏品最终虽未能成交,但不能否定宝艺公司上述履约事实,也不能成为退还服务费的理由。至于邓胜利本人是否需要参加拍卖活动,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也不能支持邓胜利关于宝艺公司未履约或履行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故邓胜利诉请要求宝艺公司退还服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邓胜利要求上海宝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邓胜利负担。邓胜利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邓胜利的原审诉讼请求。邓胜利认为,在被上诉人拒不让邓胜利参加拍卖会现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自身不具备组织拍卖的资质,邓胜利也未授权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进行拍卖。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全额返还邓胜利的服务费1万元。另,原审未就定案证据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宝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为了促成藏品的成交制作了图录,进行了宣传等,并切实进行了拍卖,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并无违约之处,上诉人请求返还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艺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质证存在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上诉人主张宝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宝艺公司提供了电子相册、网站宣传截屏、艺术品拍卖会图录册、拍卖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宝艺公司证据的相反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邓胜利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