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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永秋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赵永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代表人:吴敏芝。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来,系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秋,男,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辛集市。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上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秋劳动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了阿里巴巴中山分公司系赵永秋的实际用人单位,并由此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两个方面都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阿里巴巴中山分公司系赵永秋的“实际用人单位”,但案件中没有中山分公司实际用工的证据,裁定的逻辑不能令人信服。1、赵永秋在江门市工作。赵永秋是在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国际事业部-中国供应商-广东大区-大广州-江门”销售区域任职,即其工作地为江门。赵永秋无中山市内的客户,无证据也不能显示其在中山市内履行劳动合同。2、赵永秋的劳动属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作为该公司销售岗位的人员,赵永秋将销售工作过程的记录录入该公司的系统,有公证书为证。3、赵永秋接受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管理,其人事信息载于该公司的系统,也有公证书为证,不存在劳动关系难以确定的情况。4、赵永秋的工资由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支付,有工资发放记录、赵永秋当庭的陈述及其补充的“员工收入和个税报税专用表”。5、赵永秋声称其被派遣到中山分公司工作,接受分公司的管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在劳动合同载明的用人单位明确的情况下,并无以“实际用人单位”确定案件管辖地的规定或司法解释,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1、劳动案件应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地,“实际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影响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是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地。《劳动人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2条指出“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本案不存在上述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分立的情况,更不存在派遣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所谓的“实际用人单位”所在地替换“用人单位所在地”,并以此确定案件管辖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11年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1条中也只是提到了“实际用工单位”一词,未见有“实际用人单位”的提法。该意见未表明以“实际用工单位”注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地,同时该意见指出认定“实际用工单位”的前提是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往其它单位工作”,本案显然不存在这样的前提。2、原审法院以社会保险关系(含为处理社会保险关系而开具的证明文件)认定中山分公司是赵永秋的“实际用人单位”,依据不足。(1)《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关系的特别法,在认定用人单位方面,其效力优先于《社会保险法》。同理,在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以劳动合同来确定用人单位。若其它证据,如社保缴费记录等,与劳动合同存在冲突,应以劳动合同为准。(2)阿里巴巴中山分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仅是为了处理赵永秋的社保关系,不具有处理赵永秋与总公司劳动合同的动机与初衷,不具有解除赵永秋与总公司劳动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权。另,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因赵永秋严重违纪已发函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3)因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不能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在广东的员工有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的需求,只能通过分公司缴纳社保金。总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自然需要结束社保关系。阿里巴巴中山分公司不实际用人,也不实际参与管理,自然不能成为“实际用人单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所谓的“实际用人单位所在地”取代“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地,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阿里巴巴中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在法律适用方面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上述意见一致,此外在事实认定方面,中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如下:阿里巴巴中山分公司没有实际用人或用工,不是“实际用人单位”。1、中山分公司不对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员工进行管理,不为该公司的员工指派主管,不与该公司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负担该公司员工的工资。2、江门销售区域独立于中山销售区域,不归中山销售区域管理;中山销售区域也不归属于中山分公司,而由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管理。两区域的销售业务系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也是赵永秋的工作记录载于总公司系统的原因,可见(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9235号公证书。3、因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不能在广东为其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员工有此类需求,故中山分公司就为总公司员工代为处理社保、公积金、税务事项。中山分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仅为处理社保、公积金事项所需。4、赵永秋的人事关系在总公司的系统中,也是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见(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9243号公证书)。赵永秋对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服(见仲裁申请书与起诉状)才提起的本案诉讼。5、赵永秋在江门工作,赵永秋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或其在中山分公司工作,也不能指出中山分公司哪位主管对其进行管理。综上理由,阿里巴巴中山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两个方面都存在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赵永秋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劳动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据此,应根据用人单位的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来确定劳动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在本案中,赵永秋作为原告,将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主张两被告向赵永秋支付拖欠的工资(业务提成)5826元,以及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高温补贴共计1500元。而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一致认为:赵永秋的用人单位只是阿里巴巴网络公司,阿里巴巴中山分公司并非用人单位。对于用人单位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这个程序问题的审查中作出认定,应当留待在本案的实体审理中予以查证确定。因此,本院不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角度去分析、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关于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经查,赵永秋于2011年9月2日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条款订明:“签订本合同时,双方约定乙方(注:即赵永秋)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中国大陆地区甲方(注:即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产品销售到的区域。双方同时确认,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根据甲方经营需要和/或乙方表现调整上述工作内容和/或工作地点。”由此可见,该劳动合同只是笼统指出赵永秋的工作区域,而未明确约定赵永秋的工作地点,使该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即该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签约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也存在工作地点变更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在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可能按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法院,宜根据劳动者赵永秋的实际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从而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院认为,实际工作地点一般可以体现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行使及履行情况。在本案中,赵永秋提供的《参保证明》反映,阿里巴巴中山分公司以参保单位的名义,从2010年7月起至2014年4月止连续不间断地为参保人赵永秋缴纳社保金,办理社会保险。虽然,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内部信息系统显示:赵永秋的部门是“国际事业部-中国供应商-广东大区-大广州-江门”,但其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赵永秋的“福利地”、“税地”均在“中山”。此外,对赵永秋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是由阿里巴巴中山分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在中山作出的。尽管上诉人提供了赵永秋在江门开展业务的有关证据材料,但相比较上述的情况,本院认为,将中山视为赵永秋的实际工作地点比江门更能体现劳动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因此本院确定中山为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且以社会保险金、个人税款的缴纳地所属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阿里巴巴中山分公司为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宇媚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